| 法律名称 | 条款 | 主要内容 | 适用条件 | 裁量幅度 | 处罚权限 |
|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条 例 |
第三十二条 | 违反本条例规定,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,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。 | 情节较轻,影响不的 |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| 1、对5000元以下的处罚,由支队提出处罚意见,市局法规监察处决定后,报局备案; 2、对5000元—2万元(不含2万元)罚款,由支队和法规监察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; 3、对2万元(含2万元)以上罚款及重大、复杂案件的处罚,由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|
| 情节严重的 | 可以处500元—1000元罚款 | ||||
| 第三十三条 | 违反本条例规定,占用基本农田建窑、建房、建坟、挖砂、采石、采矿、取土、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,毁坏种植条件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,恢复原种植条件,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。 | 情节较轻,影响不大的 | 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| ||
| 情节严重的 | 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—2倍的罚款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