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法律名称 | 条款 | 主要内容 | 适用条件 | 裁量幅度 | 处罚权限 |
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|
第 十 八 条 |
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予以警告,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情节较轻的 |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| 1、对5000元以下的处罚,由支队提出处罚意见,市局法规监察处决定后,报局备案; 2、对5000元—2万元(不含2万元)罚款,由支队和法规监察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; 3、对2万元(含2万元)以上罚款及重大、复杂案件的处罚,由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|
| 情节较重的 | 可以处5000元—2万元的罚款 | ||||
| 情节严重的 | 可以处2万元—5万的元罚款 | ||||
第 十 九 条 |
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,由县级上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,责令限期恢复,情节严重的,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情节较轻的 |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| ||
| 情节较重的 | 处5000元—15000万元的罚款 | ||||
| 情节严重的 | 处15000元—3万元的罚款 | ||||
第 二 十 条 |
擅自印制或者伪造、冒用采矿许可证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10万以下罚款。 | 情节较轻的,影响不大的 | 没收违法所得,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| ||
情节较重的,有较大的影响的 |
没收违法所得,可处2万元—5万元的罚款 | ||||
| 情节严重的 | 没收违法所得,可处5万元—10万元的罚款 |